(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97号原告夏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夏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离职前的工资为1900元/月。因被告以月薪为由克扣原告的加班费,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离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支付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25日的加班费差额6000元;3、补缴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25日的养老保险。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自动离职,且未提交任何被被告辞退的证据,原告连续旷工三天,被告向其发出了让其返工的公告,原告才返回公司,且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结清了原告的全部工资;2、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对工资有签名,且每月的上班天数均在法律规定的天数之内,被告支付了加班费;3、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1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以“劳资纠纷”为由离职。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差额、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某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2、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2010年7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的岗位安排表及休假安排表,证明其每月只休息两天,每天上班12小时。岗位安排表显示被告的保安队上班班次为“白某”“夜班”,被告认可岗位安排表上“李某”的签名,但否认班次下注明的上班时间为原告的实际上班时间;被告认可休假安排表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体现原告每月只休息两天;被告提交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118小时,被告共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加班调补3802元。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属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一、关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岗位安排表及休假安排表证明其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只休息2天。因被告确认岗位安排表“李某”签名及休假安排表的真实性,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岗位,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上班实行“两班倒”及每月休息2天的主张;经核算,原告在职期间平时上班108天,休息日上班28天。根据本地区同行业相近岗位的基本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上班10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1100元÷174小时×2小时×150%×106天+1100÷174小时×10小时×27天×200%=5422.56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及加班调补380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620.56元(5422.56-3802)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以“劳资纠纷”为由离职,故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鉴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620.56元;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敏书 记 员 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