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中法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港中港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俊宁,容长羡,谭长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珠中法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原案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珠海港中港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容长权。委托代理人:曾卫良。申请执行人:廖俊宁,男。被执行人:容长羡,男。被执行人:谭长换,女。申请复议人珠海港中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港公司)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金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认为:1、评估报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2、执行中其他程序问题。经审查,港中港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3、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其他问题。因港中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视为实质上的异议请求。关于评估报告形式要件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要件,而非每一项评估业务必需的要件,且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资产评估准则一评估报告》第九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盖章”,珠中正评报字(2010)第10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已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李曼、曾志红的签字盖章,并有该公司的盖章。二、关于对设备的评估价格问题。经市场检验,第一次拍卖以评估价273560元为保留价时,该设备流拍,最后仅以降价后保留价218848元成交。三、关于评估范围问题。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6月13日对港中港公司的设备进行查封时,所查封设备的种类、数量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员工李凤清提供,并交由港中港公司自行保管。2010年8月27日,执行法院将上述设备、设施交由另案申请执行人边检站保管时,经再次清点的设备、设施与查封时的设备、设施数量、种类相差不大。港中港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从未以书面形式就查封范围问题向执行法院提出过不同意见,在拍卖成交后提出还有许多价值重大的物品在腾退现场,此异议请求缺少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港中港公司提供的购买设备、设施的合同等仅能证明设备买卖关系存在,不能证明设备至执行法院评估时仍在现场。综上,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港中港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港中港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将评估报告书送达给当时在看守所的容长权签收,未及时送达给当时的代理律师或港中港公司的管理人员。而港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容长权处于刑事拘留羁押状态,无法对此主张异议。执行法院送达“珠中正评报字(2010)第10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程序违法。二、执行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拍卖、评估机构,未通知港中港公司到场参与,以致港中港未能及时知悉评估机构、拍卖及评估的相关事宜,港中港公司因而未能及时提出异议。三、《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设备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四、《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范围和对象不全,缺乏客观依据。五、《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项目有错误。综上,本案所涉《资产评估报告书》违反了基本的评估原则,对港中港公司极不公平。执行法院据此对港中港公司作出的执行行为也是违法和不公正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09)金法执字第146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廖俊宁与港中港公司、容长羡、谭长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港中港公司、容长羡、谭长换应清偿廖俊宁借款163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4490元。但港中港公司、容长羡、谭长换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廖俊宁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决定对港中港公司的经营设备、设施进行查封,并于2010年4月12日、6月13日两次到港中港公司原住所地,要求其员工李凤清提供酒店所有设备、设施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并根据李凤清提供的情况对港中港公司的设备进行查封。执行法院向港中港公司送达了(2009)金法执字第14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并制作查封笔录书面告知:已将酒店内的全部设备、设施采取了查封措施,上述财产暂交由港中港公司保管,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转让、赠与上述财产等。李凤清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查封清单、查封笔录上均签名确认。2010年8月27日,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高栏港边防检查站。由于港中港公司已被强制迁出,执行法院原已清点查封及因未发现而未查封的设备、物品等均在搬迁当日重新清点后,制作清单交由另案申请执行人高栏港边防检查站保管。为确保搬迁工作按计划时间完成,执行法院只在查封清单中列明价值比较重大的设备,对于桌椅、碗碟等价值较小的种类性物品,以“其他物品”概括,并由执行法院邀请的南水司法所工作人员对清点工作进行见证及在查封清单上签名。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又陆续受理了江木财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港中港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被执行人港中港公司员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系列案件。执行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通过摇珠确定委托珠海中正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港中港公司的设备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到现场进行查看。后该评估公司作出珠中正评报字(2010)第10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该评估报告显示,上述财产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3560元。执行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向港中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容长权送达了评估报告书(容长权当时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并再次督促港中港公司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告知逾期不履行将拍卖上述财产,但港中港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1463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财产,并以评估价273560元作出拍卖保留价委托通过摇珠确定的珠海市和平拍卖有限公司予以公开拍卖。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11月10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公告,因流拍,执行法院经研究依法将拍卖保留价下调20%,拍卖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再次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公告,后以218848元的保留价拍卖成交。针对执行法院的查封、评估、拍卖行为,港中港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珠金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港中港公司的异议申请。港中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港中港公司提出执行法院送达“珠中正评报字(2010)第10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律师代为发表意见。执行法院将“珠中正评报字(2010)第10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港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容长权时,容长权虽然处于刑事拘留羁押状态,容长权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亦可在法定期间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因此,执行法院送达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港中港公司提出执行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拍卖、评估机构,未通知港中港公司到场参与,以致港中港公司未能及时知悉评估机构、拍卖及评估的相关事宜,港中港公司因而未能及时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执行法院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港中港公司的财产采取公开摇珠抽签方式进行选取评估、拍卖机构。尽管执行法院在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没有提前通知包括港中港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到场,但是,整个选择过程有法院监察人员依法对公开摇珠抽签进行监督,同时更有法院工作人员之外的中介机构的代表人员到场监督,故即使执行法院没有通知港中港公司到场不当,也不影响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公开性、有效性、公正性。但事实上,港中港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拍卖公告后,并未对执行法院所选择的评估、拍卖机构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提供证据,也进一步验证了执行法院未提前通知港中港公司到场的行为,不影响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结果的公正。三、关于港中港公司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设备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范围和对象不全和《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项目有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次拍卖以评估价273560元为保留价时,该设备流拍,最后仅以降价后保留价218848元成交,显然该价格通过了市场检验。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6月13日对港中港公司的设备进行查封时,所查封设备的种类、数量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员工李凤清提供,并交由港中港公司自行保管。2010年8月27日,执行法院将上述设备、设施交由另案申请执行人边检站保管时,经再次清点的设备、设施与查封时的设备、设施数量、种类基本相同。港中港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从未以书面形式就查封范围问题向执行法院提出过意见,视为其认可。港中港公司复议期间提供的购买设备发票、设施的合同等仅证明港中港公司曾购买了,并不能证明设备与执行法院评估拍卖标的物之间的关系。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港中港公司的复议申请的理由均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09)金法执字第146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珠海港中港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王显荣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