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杨明武与丁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明武;丁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杨明武,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丁金平,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杨明武与被告丁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学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因承包孝昌县隆盛花园12号楼一期工程请我为其搭建脚手架,通过一年的辛苦劳动,我完成了整栋楼的搭建脚手架的工作,经过双方核算,被告下欠我劳务费16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丁金平拖欠劳务费1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请原告搭建脚手架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此款早已结清,有原告打的收条为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劳务费15000元,劳务费全部结清。 对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2月11日,两张收条的出具时间分别是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2月31日,均在欠条时间之前。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形式之一,而收条只是证明被告付款、原告收款的事实,在本案中,也正好印证了被告在结算前应付款给原告的义务。故该收条不能和欠条相抵,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两张收条的金额能否和欠条金额相抵。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承包孝昌县隆盛花园12号楼的一期工程,请原告搭建整栋楼的脚手架,中途被告陆续付款,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并于2007年2月11日出具了欠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因出具欠条时没有找到该两张收条,故而才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即使在该种情形下,被告也可以采取延后结算、在欠条上注明等合理方式处理,况且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的合理时间内也未及时找原告换回欠条,被告的该辩解明显与情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期拖延给付该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明武劳务费16000元及经济损失(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丁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学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