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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泽锋为与被上诉人王纪芬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泽锋,王纪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泽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芬,女。委托代理人刘素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泽锋为与被上诉人王纪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邵泽锋、王纪芬于1991年4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6月3日协议离婚,并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2008年7月底前支付十万元,以后每年支付五万元,直至付清。”原告王纪芬称离婚后邵泽锋未按照承诺的方式和期限支付离婚经济补偿金,仅在2009年底陆续支付款项69000元。据此,原告王纪芬诉请被告邵泽锋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补偿款239000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邵泽锋承诺2008年7月前支付原告王纪芬离婚经济补偿款100000元,但直至2009年底仅支付了69000元,构成违约。邵泽锋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义务,王纪芬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邵泽锋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泽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王纪芬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邵泽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纪芬239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邵泽锋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邵泽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没有合法送达传票,缺席开庭并判决,程序违法。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山东潍坊市的一处房产和生活物品已全部归王纪芬所有,离婚协议也注明双方没有其他财产和债务。因此,本案涉及的30万元是上诉人邵泽锋自愿赠与的。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可随时撤销,受赠人不能要求赠与人必须履行。三、离婚协议约定按时间段支付,对于未到期的款项,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四、上诉人邵泽锋已实际支付99000元。王纪芬称30000元是其养老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王纪芬仅认可上诉人支付了69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再支付239000元,计算错误。据此,上诉人邵泽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纪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39000元,确属计算有误,正确的数额应是23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邵泽锋提出管辖权异议。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移送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曾在罗湖区人民法院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宝安区人民法院按照上诉人签署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于2010年9月19日签收传票。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开庭三日前按照上诉人邵泽锋签署的送达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回单显示上诉人已签收。因此,原审法院送达传票的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王纪芬分期支付款项30万元。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结果,不能认定上诉人承诺支付的30万元系单纯的赠与。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承诺2008年7月底支付10万元,但至今仅支付了69000元。结合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上诉人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余款231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99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3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39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款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6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邵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纪芬款项人民币231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上诉人邵泽锋负担4721元,王纪芬负担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上诉人邵泽锋负担4721元,王纪芬负担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审 判 员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