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葛家村(梅城镇城南工业功能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克,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XX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衣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国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兴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了鉴定。鉴定完成后,本院于同年9月2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及委托代理人许宝虹、刘克,被告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凌、谢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衣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进行出口商品交易。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出口商品全棉浴袍。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共计234491.8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4491.80元及其利息(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为57221.21元,以后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国兴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国兴公司对未向宝衣公司支付货款234491.80元的金额无异议;二、国兴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宝衣公司生产的浴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8589件被退货,造成相应损失162152.25元;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宝衣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应由宝衣公司承担责任。国兴公司反诉称:2010年5月2日,反诉人因外贸出口需要与被反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作为卖方,向反诉人供应全棉华服格浴袍总计105550件,单价为28元/条,合同总价款为29554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因卖方提供货物的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等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外商索赔、终止合同或退货的,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若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卖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供方提供的货物中8589件存在染色、污染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外商退货,现被退货物已于2011年1月25日到达上海港。涉及货款240492元,因退货发生的损失113739.26元(其中运费7231.76元、排拣费96507.50元,按2011年1月28日中国银行的英镑汇率1︰10.5128折算、律师费10000元)。上述已产生费用截止2011年1月28日,到货仓储费等相关费用尚未结算。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退还货物8589件;二、反诉人不向被反诉人支付相应货款240492元;三、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退货而造成的损失162152.25元(包括:退货运费7288.78元、排拣费96507.50元、律师费10000元、退关后的仓储费6385.60元,计算至2011年9月2日、公证费257.70元、海关滞报金6802.25元、鉴定费15000元、翻译费953.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7.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宝衣公司针对国兴公司的反诉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宝衣公司仅生产了外商定购货物中的一小部分,外商把所有货物集中在一起后,将质量不好的货物退回国内,国兴公司退回的货物不是宝衣公司提供的货物,宝衣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关系,国兴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已做了检验,此后所产生的所有质量问题不能适用合同中关于质量的规定,客检和商检的合格标准不同。要求驳回国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事项,宝衣公司并不知情,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宝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宝衣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宝衣公司的主体情况。2.国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国兴公司的主体情况。3.《购货合同》,证明宝衣公司与国兴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4.明细分类账;5.装箱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4-6证明宝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国兴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7.录音资料,证明国兴公司确认其已接收了与宝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宝衣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国兴公司尚有234491.80元货款未付。国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购货合同》,证明国兴公司与宝衣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因供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等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外商索赔、终止合同或退货的,由供方承担责任。2.国兴公司与外商的订单(附中文译本),证明国兴公司将所购货物用于出口的事实。3.货运人货物收据,证明国兴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的事实。4.国兴公司与外商的邮件(附中文译本),证明因宝衣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外商退货的事实。5.退货相关发票及返运单据,证明因宝衣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外商退货,造成国兴公司损失的事实。6.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国兴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7.发票,证明反诉请求金额的依据。8.质量控制产品筛选报告,证明宝衣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及筛选费(排拣费)发生的事实。9.专家出庭费支付凭证,证明国兴公司支付专家出庭费的事实。10.上海汉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费用清单,证明费用产生的事实。11.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证明出口退税已补交。12.鉴定报告,证明宝衣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庭审质证,国兴公司对宝衣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6不能证明国兴公司有付款义务;证据7恰恰证明宝衣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宝衣公司对国兴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不是与宝衣公司发生的,宝衣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认为鉴定对象存在问题不能证明鉴定的对象是宝衣公司提供的货物,检测程序也存在问题,鉴定样品中编号为1283OF2650的样品的色牢度是合格的。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宝衣公司的证据及国兴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国兴公司的证据2系其与外商签订的浴袍购销合同,且数量与原、被告间签订的数量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证据7及证据10-11与证据1-2能互为印证,且相互之间亦能互为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9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鉴定报告,原告宝衣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2日,宝衣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国兴公司向宝衣公司购买全棉华服格浴袍105550件,单价28元/件;质量标准按客户指定的确认版为准;包装为每件丝带包扎装入塑料包装后,10件/箱;交货期限为2010年6月5日交26500件、6月12日交26500件、6月19日交26500件、6月25日交26050件;货款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700000元,2010年5月31日支付400000元,交第一个26500件后3个工作日内付300000元,6月13日付200000元,交第二个26500件后3个工作日内付200000元,交第三个26500件后3个工作日内付100000元,最后一批26050件出货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最后一票海运提单日期起为准30天内付清,因卖方提供货物的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等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外商索赔、终止合同或退货的,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若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卖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宝衣公司共向国兴公司提供全棉华服格浴袍106500件,货款共计2982000元,国兴公司已支付2747508.20元。国兴公司将上述浴袍出口后,外商因浴袍被红色缎带的褪色等原因,向国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011年9月1日,国兴公司将外商提出的质量异议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转告宝衣公司。后外商将其中8589件退回国兴公司。国兴公司为此支出退货运费7231.73元、仓储费6291.12元、海关滞报金6701.60元、超期租箱费18176.54元。上述浴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全棉浴袍上的色泽,来自于缎带上的移色,与缎带的摩擦色牢度较差具有直接关系,与贮存、运输环境也有一定的相关性”。另,国兴公司为本案诉讼,又支出公证费253.89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5000元、翻译费939.38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7.7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外商的退货是否由宝衣公司生产;二、宝衣公司是否应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对第一个问题,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上记载了原出口报关单号、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出口发票号等。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外商退回的货物即国兴公司出口的货物。又编号为0020550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记载的出口数量与编号为ISCFCR6106348的提单记载的出口数量相符。据此,应认定该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与提单指向的系同一批货物。而宝衣公司提交的装箱单记载的船名、航次、集装箱封号、货物数量等与该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提单项下的货物由宝衣公司生产,亦即外商的退货系宝衣公司生产。对第二个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按客户指定的确认版为准,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一致认可的样品,故本案的产品质量应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确定。现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已明确浴袍上的色泽来自于缎带上的移色,与缎带的摩擦色牢度较差具有直接关系,与贮存、运输环境也有一定的相关性。因此,浴袍被缎带颜色污染的原因,既有缎带摩擦色牢度较差的内在质量原因,也有外部环境原因。讼争合同明确约定:“因卖方提供货物的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等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外商索赔、终止合同或退货的,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宝衣公司对产品质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缎带色牢度较差系浴袍受污染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确定宝衣公司对退货货款承担80%的责任,国兴公司承担20%的责任,宝衣公司要求国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国兴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国兴公司未适当履行检验义务,导致外商退货,故其主张的退货运费、仓储费用、海关滞报金、超期租箱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公正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属于在诉讼过程中的支出,并非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其要求宝衣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定结论已认定宝衣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鉴定费用应由宝衣公司承担;对于鉴定人员出庭费,因国兴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又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故该费用应由国兴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2098.2元;二、驳回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8589件全棉华服格浴袍退还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四、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五、驳回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由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9元,由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由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由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