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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松堂与刘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堂,刘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张松堂,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辛光磊,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民,农民。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松堂与被告刘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堂诉称,2008年1月份至2008年6月份,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经结算尚欠原告款2232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玉民立即支付欠款22324元及特快费22元,共计22346元。被告刘玉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至2008年6月份,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经结算尚欠原告款2232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原告张松堂于2011年4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玉民立即支付欠款22324元及特快费22元,共计22346元。庭审时,被告刘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松堂提供的欠条二十五支、原告张松堂出庭陈述并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玉民欠原告张松堂欠款22324元及特快费22元,共计223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松堂要求被告刘玉民立即支付欠款及特快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张松堂所诉事实及请求的认可。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民欠原告张松堂欠款22324元及特快费22元,共计223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刘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伟审判员  牟晓波审判员  陶成恩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楚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