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戴某苑与蓝某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苑;蓝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57号原告戴某苑。委托代理人梁某发,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亮。原告诉被告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发、被告蓝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前夫,2000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贷款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上川路弘X花园雅X亭3号楼X房。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经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04)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儿蓝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考虑被告抚养女儿需要,同意将上述房屋使用权归被告。原告按每月350元支付女儿抚养费至18周岁共63000元。因上述房屋的份额折款51500元,与抚养费相抵,原告另付被告11500元。现女儿死亡,原告支付的抚养费特定受益人的女儿不在,被告应把原告多付的抚养费46200元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抚养费4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5日在兴宁市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4月16日生育一女蓝某。双方因婚生女蓝某患脑性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等而闹离婚。2004年3月26日,经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04)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蓝某由被告蓝某亮抚养,原告戴某苑一次性给付被告蓝某亮子女抚养费63000元(按每月350元计至蓝某18周岁);原告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雅X亭3栋X房的份额折款51500元与抚养费相抵,原告仍应支付被告抚养费11500元;夫妻共有的深圳市宝安区宝城雅X亭3栋X房相关权益归被告所有。该判决于2010年4月11日生效。又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支付了被告抚养费11500元。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蓝某于2008年9月死亡。以上事实,有(2004)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收条、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基于承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3000元,现因双方的婚生女儿死亡,原告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故本案属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08年10月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共10零7个月的子女抚养费44450元(即350元/月×127个月)。原告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戴某苑子女抚养费44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元,由被告蓝某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敏书 记 员 朱全全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