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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三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467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某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卓、刘延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赵某某在其单位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0年10月21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8748.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本息68748.03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某某银行银联金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某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并规定持卡人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的手续费。被告开卡后,自2007年11月10日起陆续消费,截止2010年10月21日,被告所持信用卡欠款本金59953.28元、利息6515.06元、取现费及滞纳金2279.69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8748.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期还款,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9953.28元,截止2010年10月21日的利息6515.06元、取现费及滞纳金2279.69元。2010年10月21日以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