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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芬珍与董志华、董志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芬珍,董志华,董志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冯芬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陈嘉颖。被告董志华。被告董志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原告冯芬珍与被告董志华、董志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芬珍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董志龙、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鉴定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至5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芬珍诉称:2009年2月6日11时33分,被告董志龙驾驶被告董志华所有的浙D×××××车辆,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区人民路剡溪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志龙、董志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90347.07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志华、董志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其诉讼请求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具体待质证时逐一说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放射诊断报告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6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就医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无原件,对门诊病历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门诊病历虽系复印件,但能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故对门诊病历复印件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开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系在绍兴市内就诊,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被告董志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5、医疗费发票4份、门诊就诊卡1份、收条2张、交通肇事保证金收付明细表1份,要求证明其已为原告冯芬珍垫付10195.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冯芬珍、被告董志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董志华、大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证据6、经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拟为7个月。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是指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总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86天再加上7个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同时认为,本次鉴定是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而非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志龙已为原告冯芬珍垫付1019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志龙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冯芬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志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志华系浙D×××××车辆的车主,故被告董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庭审中,三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董志龙承担非医保费用3998.60元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本院对由被告董志龙承担非医保费用3998.60元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8189.46元(含非医保费用39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6天、每天20元计算为1720元,护理费按住院86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7221.42元,误工费按210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17633.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芬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5764.5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765.98元,被告董志龙赔偿3998.60元。因被告董志龙已为原告冯芬珍垫付10195.50元,故其多支付的6196.90元可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冯芬珍人民币55569.08元,并返还给被告董志龙人民币6196.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50元,由原告冯芬珍负担435元,被告董志龙负担5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