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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真良、王玉花诉被申请人王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真良,王玉花,王斌,李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真良,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陈信道,山西远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花,现住平定县,系张真良妻子。委托代理人:陈信道,山西远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斌,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现住阳泉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军,现住平定县。再审申请人张真良、王玉花因与被申请人王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真良、王玉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再审申请人因销售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对销售的爆竹认定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炸伤其眼球的爆竹就是从再审申请人处购买。被申请人人身侵权行为与再审申请人的销售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采用未经质证的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40%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王斌于2007年8月4日因不当燃放爆竹炸伤眼睛,当日住院,直到2012年5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跨度近5年,已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正当事由,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争议焦点是,燃放烟花炮竹本身是一种危险行为,由此所引发的人身伤害行为,是炮竹本身质量存在缺陷造成,还是受害人操作时方式、方法不当造成的。本院认为:在基本事实认定方面。一、二审法院认为,张真良与王玉花销售给王斌的爆竹系“三无产品”,不能保证爆竹的质量,与王斌眼球被炸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对王斌身体受到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受害人王斌来说,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王斌有权在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进行选择作为侵权赔偿责任的义务人。销售者张真良、王玉花承担民事责任后,认为产品制造者对此应负有责任的,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进行追偿。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张真良、王玉花共同承担40%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真良、王玉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真良、王玉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志祥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