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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进飞与龙泉驿区武龙机械铸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飞,龙泉驿区武龙机械铸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进飞。被告龙泉驿区武龙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土门村*组。法定代表人吴仁谦,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进飞与被告龙泉驿区武龙机械铸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光荣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光荣、罗万龙、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飞、被告龙泉驿区武龙机械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飞诉称,2005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武龙机械厂上班,做车工工作,与厂方口头约定按计件给工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等。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了五年多时间,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加班加点,每月计件一般在3500元左右。2010年5月,成都市劳动局来被告处检查工作,并监督被告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被告因合同中的有关权利义务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尔后,原告于同年7月初向龙泉驿区劳动局反映,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同年7月12日,被告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口头通知解聘了原告。原告得知后,于同年8月初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9日受理,同年9月16日开庭,同年11月16下达仲裁裁决书。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2010)128号仲裁决定;被告为原告做离职前职业身体健康检查;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25.6万元。被告龙泉驿区武龙机械铸造厂辩称,原告从事的不是有毒有害工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做离职前职业身体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其该项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拒不签订,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被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拒不签订,并自行离职,应当视为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做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保险等。原告上班期间工作量由原告决定,每月工资不等,在3400元上下浮动,平均为3415.12元。2010年5月,成都市劳动监察部门到被告处检查,发现被告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完善劳动合同。原告在双方完善劳动合同过程中,于2010年7月12日自行离开被告处,事后一直未返回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未补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安排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8356.5元(其中月平均工资为3415.12元);支付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32422.77元;支付代通知金353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779.24元;支付不出具劳动解除关系书面证明期间的工资;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37694.8元;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7222元。2010年11月1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7566.52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30.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主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龙劳仲案(2010)128号仲裁裁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上班期间工作量又由原告决定,原告是“按件取酬、多劳多得、多得多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加班的事实。被告在用工期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但原告在双方完善劳动合同过程中,于2010年7月12日自行离开被告处,且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双方在完善劳动合同过程中未能补签劳动合同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后一直未返回工作岗位工作,已经实际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具备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事实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属于有毒有害性质和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工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作部份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415.12×11个月=37566.32元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415.12×3个月=10245.36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进飞与被告龙泉驿区武龙机械铸造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龙泉驿区武龙机械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进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7566.32元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245.36元。二、驳回原告张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进飞负担5元,被告龙泉驿区武龙机械铸造厂负担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光荣审 判 员  罗万龙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晓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