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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连某豪、连某烈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豪,连某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豪,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烈,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豪、连某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连某豪、连某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4日起,被告人连某豪在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城A30XX档口做业务员。当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连某豪趁档口无人之际,将该档口内的300个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耳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0元)盗出后,于同日将所盗耳机交给其弟弟即被告人连某烈,并告知被告人连某烈该批耳机是自己盗得的。后被告人连某烈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将该批耳机变卖。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连某豪偷配了明通数码城A30XX档口仓库的钥匙,并于10月3日将钥匙交给被告人连某烈让其寻机进入仓库实施盗窃。次日晚上,被告人连某豪打电话给被告人连某烈让其于第二天上午9时实施盗窃。同年10月5日上午9时33分许,被告人连某烈利用被告人连某豪偷配的钥匙,进入明通数码城A30XX档口的仓库,盗走了诺基亚手机E63型手机34部、诺基亚5228型手机40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5部、苹果4代16GB型手机30部,共计109部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0180元)。被告人连某烈在盗得上述财物后,于当日携赃逃至广州并随后以人民币13200元的价格卖出14部手机,并分给被告人连某豪人民币3000元。2010年l0月l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连某烈、连某豪抓获,并缴回95部被盗手机。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连某豪、连某烈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缴回的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豪、连某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连某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连某豪系盗窃犯意的提起者,并为被告人连某烈提供钥匙且指使被告人连某烈实施盗窃,被告人连某豪所起作用与被告人连某烈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连某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连某豪上诉称:1、本案涉案物品没有变卖的已退还被害人,变卖的均按鉴定价格以现金形式退还被害人;2、连某烈系在其指使下实施犯罪,应认定为连某烈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连某烈重新量刑。上诉人连某烈上诉称:1、整个犯罪系连某豪策划的,其系受连某豪指使下实施盗窃;2、其归案后主动退还赃物,减少受害人损失;3、其系因为家境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母亲犯心脏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重新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豪、连某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上诉人连某烈明知耳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连某豪系盗窃犯意的提起者,并为上诉人连某烈提供钥匙且指使连某烈实施盗窃行为,连某豪所起作用与连某烈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连某豪、连某烈有关上诉人连某烈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对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量刑上已经考虑了上诉人退赃行为,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艾新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丹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