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正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正储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慈溪正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商贸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利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德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周月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慈溪正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储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正储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杭州湾大桥南岸工程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预拌砼技术指标、数量、单价、交货验收、数量确认以及付款方式等。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商品砼计货款3374207.50元。2010年2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180元,被告开给原告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的空白密码的远期转账支票,并把原告的结账单收回。2010年10月10日即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转账支票密码,被告却告知账户内没有钱,并不把密码告诉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委托银行收款,该转账支票作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欠款,现尚欠原告26418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6418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盛公司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杭州湾大桥南岸工程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就预拌砼的技术指标、数量、单价、交货验收、数量确认以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2.混凝土销售清单1份、对账单7份、结账单4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累计向被告供给混凝土计货款3374207.50元的事实;3.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曾开具给原告远期空白密码的转账支票,以及截至2010年11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418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原始证据,且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承建杭州湾大桥服务区工程的需要,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的抬头需方栏(甲方)与供方栏(乙方)分别填写为被告名称和原告名称,尾部甲方栏和乙方栏分别盖有“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湾跨海大桥房建Ⅰ合同项目经理部”章和“慈溪正储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另外,该合同约定了预拌砼技术指标、数量、单价、交货验收、数量确认等以及如下付款方式:1.每月25日结算,30日前把结算货款的90%汇入供方银行账户;2.最后一次结算为该月的25日对账结算,待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毕且28天强度合格后的十五天内付清所有货款。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商品砼计货款3374207.50元。2010年2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3641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空白密码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远期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收款人为慈溪正储混凝土有限公司,并盖有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周月新的私章。在该转账支票到期后,因原告无法从被告处获得支票密码,致转账支票作废。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4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因尾部需方栏(甲方)加盖“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湾跨海大桥房建Ⅰ合同项目经理部”章,而使合同相对方处于模糊状态。因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湾跨海大桥房建Ⅰ合同项目经理部并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其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得到被告的授权或者追认。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湾跨海大桥房建Ⅰ合同项目经理部对外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但从被告曾开具给原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远期转账支票的行为来看,被告是认可且实际履行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供给商品砼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毕且28天强度合格后的十五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单来看,原告最后一次供给被告混凝土在2008年7月份,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应该不晚于2008年9月份。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方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转账支票记载的出票日起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正储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418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641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哲一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