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与朱士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朱士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黄文烈,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喜,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兵,男,1962年12月31日,原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黄俊,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制药)诉被告朱士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制药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喜及何晓丽、被告朱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源制药诉称:被告连续2次工作严重失职,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0年10月26日夜,原告单位报警系统第18防区报警,被告虽然到场巡查,在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就草率返回,致使公司围墙被撞倒2段而未能被发现,给原告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2010年11月5日夜,停在原告单位围墙内位原告单位施工河水管道的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1-215重型挖掘机上的2套原装电瓶和一箱负10号柴油被盗,同时油箱及电瓶结构件全被被撬毁,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被告直到第2天交班,仍未发现电瓶和柴油失窃。在不到10天的短短时间内,发生上述2此事件,并且全部发生在被告当班时,足见被告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单位造成15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严重损毁了原告的信誉度和在客户与合作伙伴中的形象,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已经承认工作严重失职及所犯错误,被告本人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时办理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签核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签核,程序合法、规范。仲裁庭不顾客观事实和原告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却以2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给原告未得到严重程度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朱士兵经济补偿金4550元,显然于法无据。请求改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士兵辩称:①2010年10月26日,其与黄顺国、李卫军值夜班,20:30左右,厂区围墙18防区报警,其带黄顺国到场巡查(安排李卫军大门值班),经反复查看,厂区内未发现可疑人员及异常情况,便返回值班室,在值班记录上作了详细记录,足以说明其履行了工作职责,事后得知厂区东北角围墙被车撞到,由于该处位于厂区尚未建设的地块,公司另设一道围墙将其隔离在外,客观上难以发现,并非其工作失职;②2010年11月5日夜,其及黄顺国、李卫军三人当班,其安排李卫军大门值班,自己带黄顺国在锅炉房处蹲守,夜间停在公司围墙边的挖掘机所谓电瓶、柴油被盗,因其非公司财产,根据公司规定,其没有看管的义务;③华源制药以单位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为由,以违纪原因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该管理制度并没有对保安工作没有尽到职责,给公司造成多少损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华源制药的行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④华源制药以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为由,诉称本人已经承认工作严重失职及所犯错误,实属弥天大谎,其是在限定期限威逼恐吓下,为将劳动关系转移至社保局,违心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达;⑤撞到公司围墙的车辆事后已找到,该车为六安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皖A×××××,保险公司已赔偿撞到围墙的损失,因此,原告诉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朱士兵系华源制药2007年7月31日改制后的在岗人员,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每月580元。双方还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源制药安排李卫军从事厂区保安工作,其月工资为720元。2010年10月26日朱士兵及李卫军、黄顺国三人值夜班,期间该公司厂区东北角围墙被车撞倒,朱士兵等当班三保安未发现该起事故。同年11月5日,朱士兵及李卫军、黄顺国三人值夜班,期间位于该公司厂区围墙边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部挖掘机电瓶及柴油等被盗,朱士兵等三人亦未发现该起事故。华源制药认定两次事故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7500元。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以李卫军、朱士兵、黄顺国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李卫军、朱士兵、黄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朱士兵亦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同年11月25日,朱士兵、李卫军、黄顺国等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华源制药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或者支付补偿金。2011年1月10日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六劳仲字10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等三人工作没有尽到责任是客观事实,但尚未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程度,据此裁决:一、华源制药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士兵、李卫军、黄顺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4550元、2940元、2520元;二、驳回李卫军、朱士兵、黄顺国的其他诉请。2011年3月16日华源制药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六劳仲字103号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朱士兵等2010年10月26日当班记录、朱士兵等2010年11月5日当班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朱士兵因工作失职给华源制药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华源制药作为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但从华源制药提供的证据看,该公司没有对从事保安工作未尽到职责达到何种程度、造成多大损失,该公司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作出规定并告知劳动者。本案朱士兵作为保安,当班时公司连续两次发生了围墙被撞,财产被盗事故,其均未及时发现,存在未完全尽到保安职责,给华源制药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朱士兵已签字同意解除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应视为该公司与朱士兵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华源制药应当向朱士兵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给付朱士兵经济补偿金4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新审 判 员 戚仁元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