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双武与叶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武,叶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353号原告:赵双武,330328197902202711,汉族,杭州创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前巷村,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新金都城市花园6幢2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罗晶。被告:叶国杰,330328197702249953,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5部队装备处车辆助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002号,现住该部队内。原告赵双武诉被告叶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晶、被告叶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3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0年4月10日止。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将现金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顾金根是我朋友,我和原告又是朋友,顾金根到原告公司借钱,叫我做担保,顾金根借款用途是到山东种植树苗。2010年3月10日我向原告同时出具借条、收条23万元(其中约定本金是15万元,8万元是利息),3月11日原告打入顾金根帐户9-10万元样子,具体数额不清楚,当天下午我、原告的员工、顾金根以及顾金根的律师四人一起到山东种植树苗,本来是要按照种树所需要的量来分批借款,付到15万元止,后因树苗的种植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完成,所以剩余借款原告的员工就没有付,四个人坐火车去山东的费用约2万元都是在15万元中开销的。后顾金根把原告没有付清借款的情况告诉了我,我要原告把剩余款项给顾金根,原告大约在3月底打入我帐户1.8万元,我用现金交给顾金根1.8万元,顾金根出具收条给我。后原告一直向我催讨借款,我向顾金根要,我按照顾金根给我的回复再回复给原告。因顾金根在去年9月份被关押,不能还钱,对原告借给顾金根的借款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顾金根不还的情况下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叫我直接还钱我不同意,毕竟钱是顾金根用而不是我用,本案的本金15万元是确认的,顾金根确实收到,但相应的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所写,但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双武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在该借条的落款处写明借款人为被告。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今已收到赵双武出借的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的收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顾金根也同样向其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3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借条中写明借款人是被告,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款中150000元是本金、80000元是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还辩称其只是上述款项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自述上述借款由顾金根使用、顾金根也向其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若其自述内容属实,则能说明230000元款在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顾金根之间分别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并非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国杰归还赵双武借款2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叶国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