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利彩、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殷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彩,女,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祥,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与被告孙利彩、第三人河南浙鑫投资��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利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与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恒丰公司为货主的安钢产82B盘条的公路运输业务,并负责临时仓储和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恒丰公司按照约定给付运费。2010年1月1日,该运输合同开始履行,2010年9月,由于原告处仓库紧张,原告将该批货物委托被告进行存放和周转并由被告负责装卸,同年10月,被告由于库存紧张,又将该批货物存放在其隔壁院中,到目前为止,还剩382件盘条(约764吨)仍存放在院中,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现存盘条钢��合法占有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批盘条钢共计382件(约764吨)合款213万。被告孙利彩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我没有异议,由于立伟公司与其他公司有业务上的纠纷,一直不让我方拉货,并不是我方不愿意交货。第三人浙鑫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与安阳市立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伟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由第三人为立伟公司介绍出借人为其融资,为此第三人对立伟公司的仓库考察,在立伟公司的仓库中存放550件盘条钢,立伟公司向第三人出示安阳市双军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批盘条钢系从双军公司购得,并暂时不能开具发票,我公司考虑到该批盘条钢由立伟公司实际占有,并有相应的证明,我公司就同意撮合借款意向,由第三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并由借款人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即质押该批盘条钢,同时��订质押合同。第三人聘请安阳市鸿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管人,租赁立伟公司的仓库,由鸿安公司派保安接管仓库的管理至今,第三人实际占有该批盘条钢,在完善上述工作后,第三人通知出借人放款给立伟公司。被告通过为现场保安人员购买棉被等日用品为借口,将保安人员调开,从仓库中拉走了100余件盘条钢,立伟公司提走44件,现存382件。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已经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在对立伟公司的考察中,看到立伟公司实际占有盘条钢,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当然以占有作为对外宣示权利。立伟公司实际占有盘条钢,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立伟公司对诉争的盘条钢有权处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与立伟公司的保管合同或仓单或提单的前提下,原告要求第三人及第三人委托的保管人放行质押物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先保护质押优先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对现占有的382件盘条钢享有质押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与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恒丰公司为货主的安钢产82B盘条的公路运输业务,合同的第二条第1项约定“原告希旺公司将货物运输到恒丰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质保书原件、产品发货单原件(安钢原始单据),随货物交给恒丰公司指定的接货人员”,原告希旺公司还负责临时仓储和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恒丰公司按照约定给付运费。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希旺公司与被告孙利彩存在长期的仓储和委托孙利彩进行装卸关系。该运输合同履行在中,2010年9月,由于原告处仓库紧张,原告将一些盘条钢委托被告孙利彩进行存放和周转并由其负责装卸,同年10月,被告由于库存紧张,又将部分盘条钢存放在其隔壁立伟公司的院中,由被告孙利彩的保管负责发货。2010年12月被告孙利彩发货时受到第三人的阻拦。现有382件盘条钢存放在立伟公司的院内,已被本院查封。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出借人安彬,借款人安阳市立伟物资有限公司,质押人安阳市立伟物资有限公司,保证人浙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彬借给立伟公司30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浙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立伟公司提供盘条550件(该盘条钢系希旺公司委托孙利彩仓储的货物)质押物为反担保,在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一栏手写“质押物盘条550盘,盘条550盘,质押物所在���孙利彩钢材仓库东区长约550米宽约20米(2010年11月30日清单)”。同日安彬将300万通过李晶的帐户向立伟公司指定的帐户汇款3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浙鑫公司与立伟公司还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立伟公司将孙利彩钢材仓库东区长约500米宽约20米的仓库转租给浙鑫公司使用。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浙鑫公司与安阳市鸿安安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协议约定浙鑫公司委托安阳市鸿安安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位于孙利彩钢材仓库东区长约500米宽约20米的仓库及货物,期限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合同期内由于安阳市鸿安安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过失造成甲方财产损失,安阳市鸿安安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全额向浙鑫公司进行赔偿。同日双方还签了存货清单,注明规格12.5的安钢产的盘条550盘。2010年12月20日安彬通知浙鑫公司终止���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2010年12月21日浙鑫公司代偿本金300万元和利息4.8万元。还查明,2010年12月7日第三人浙鑫公司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报案称:立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锋以550盘预应力盘条作为质押物,由浙鑫公司作为担保人,由出借人安彬于2010年11月30日向安阳市立伟公司借款300万元,现周剑锋不知去向,已无人经营。殷都分局审查后,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该批货物由孙利彩借用立伟公司场地保管,周剑锋在未征得保管人孙利彩同意的情况下,隐瞒该批货物非立伟公司所有的事实真相,骗取浙鑫公司300万元借款。现周剑锋已被上网追逃。第三人浙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2010年11月26日安阳市双军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我公司出售给安阳市立伟物资有限公司的预应力盘条12.5WRH82B2300吨,6.5SRH82B200吨货款已清,物权归属安阳市立伟物资有限公司(暂不能开具发票)”。经公安机关调查双军公司的负责人于济民,该负责人明确表示,其公司只经营中板一项,从未经营过盘条的业务,没有给立伟公司开具过该证明,该证明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希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希旺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2、增值税发票2张;3、产品质量证明书21份;4、装车清单24张。被告孙利彩提供的证据: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证明1份。第三人浙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立伟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2、借款及质押合同1份;3、双军公司证明1份(复印件);4、立伟公司委托打款证明1份;5、安彬委托打款证明1份;6、网上银行客户回单2份;7、租赁仓库合同1份;8、租赁费收条1份;9、委托保管协议1份;10、提前收回借款通知1份;11、收到条1份。以及依据本院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的安阳市立伟物资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的材料24页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该批盘条钢不归立伟公司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浙鑫公司对该批盘条钢的是否享有质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该批钢材是安钢产的盘条钢,每件盘条都具有质量保证书和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浙鑫公司在没有认真核对该批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和质量保证书的情况下,仅凭一张伪造的双军公司的证明,就认定该批钢材属于立伟公司所有,而该证明载明暂不能开具发票,形式存在瑕疵,只要浙鑫公司去双军公司核对即可发现该证明系伪造(因双军公司从未经销过盘条只经销中板,证明上的公章明显与双军公司的真公章不一样)。因此,第三人浙鑫公司在认定该批钢材属于���伟公司所有上存在重大疏忽。第二、质押的生效条件是交付,本案在盘条钢的交付保管中存在多个问题。1、盘条钢的存放地点不明,立伟公司与安彬的借款合同中质押物的地点在孙利彩钢材仓库东区长约550米宽约20米,而第三人浙鑫公司租赁的却是租赁立伟公司的仓库来保管钢材;2、盘条的数量减少不明,立伟公司与安彬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550件盘条,第三人浙鑫公司与安阳市鸿安安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存货清单显示的也是550件盘条,具体如何减到现在的382件,浙鑫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说明;3、第三人浙鑫公司作为质权人,因其保管不善致使质押物毁损或减少的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安阳市鸿安安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管人在其保管的货物发生减少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盘条从550件减少到382件,质权人和保管人均未对减少的盘条进行任何方式的救济,这与常理不符,更甚至在每次减少后连盘存和清点都未进行,更与常理不符(第三人浙鑫公司称是从仓库拉走100余件)。以上说明,在2010年11月30日后,原告希旺公司和孙利彩多次从立伟公司的仓库发货,证明该批钢材并未交付给第三人浙鑫公司。第三、2010年12月7日第三人浙鑫公司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报案称被骗300万元,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已经认定立伟公司隐瞒该批货物非立伟公司所有的事实真相,骗取浙鑫公司300万元借款,现周剑锋已被上网追逃。说明第三人浙鑫公司自己也认为质押不成立,否则不会报案称被骗。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三人浙鑫公司不享有该批钢材(382件盘条)的质押权,该批钢材(382件盘条)归原告希旺公司合法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第三人浙鑫公司要求对该382件盘条钢享有质押权的独立诉讼请求。二、原告希旺公司为该382件盘条钢的合法占有人。三、限被告孙利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希旺公司该382件盘条钢。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第三人浙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发审判员 张新宇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