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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马丽莲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杭西行初字第41号原告马丽莲。委托代理人陈煜轩。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陈朗廷。原告马丽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莲的委托代理人陈煜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和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08年9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核发了编号为地字第(2007)年浙规用证010003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为:用地单位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用地项目名称“两纵三横”文三路段综合整治工程,用地位置西湖区,用地面积63626平方米,用地性质道路用地次干路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2007)年浙规用证010003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被告出具的(2007)年浙规定字0100045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所附规划图不符,超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范围10米以外,第三人未按《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变更。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西溪单元(XH1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不符,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10米以外。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核发的地字第(2007)年浙规用证010003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其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核发的地字第(2007)年浙规用证010003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杭政复决(201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0年12月27日按照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或相近日期收到该复议决定。原告迟至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现当事人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发生争议,而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否进入实体性审查,必须首先解决这一程序性问题。对此,原告自认其于2010年12月28日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将杭政复决(2010)218号行政复议送达给原告,并提供了: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存根联、杭政复决(2010)218号行政复议书的送达回证(给被告)、杭政复决(2010)218号行政复议书的送达回证(给第三人)、杭政复决(201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已对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无需单独对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这一程序性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时间,原告自认是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杭政复决(201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已明确告知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应当在之后的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迟至2011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丽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