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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李和平、赵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李和平,赵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负责人唐大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飞,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匡向荣。被告赵淑莲。委托代理人匡向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下称工行阳桥支行)诉被告李和平、赵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阳桥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李和平、赵淑莲的委托代理人匡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和平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和平、赵淑莲提供个人房屋担保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和平、赵淑莲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和平、赵淑莲以其所有的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12月19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和平、赵淑莲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为止,被告李和平、赵淑莲连续拖欠借款5期,累计拖欠71期。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贷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和平、赵淑莲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故被告李和平、赵淑莲应偿还原告的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和平间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和平、赵淑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0668.92元;3、判令被告李和平、赵淑莲偿还贷款利息3486.07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则按归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4、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对被告李和平、赵淑莲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李和平、赵淑莲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8566元,若还发生其它费用,由被告一并支付;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和平、赵淑莲辩称,我们没意见,该履行的就履行,三个月内把本息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和平与赵淑莲系夫妻。2003年12月19日,原告工行阳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和平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于家庭消费;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28%0,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3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自愿以其位于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路“桂乐苑”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还款共分120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同日,原告于被告赵淑莲签订一份抵押物清单,被告赵淑莲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路“桂乐苑”xxx号房屋作抵押物,以担保被告的债务清偿,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和平发放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668.92元及利息3486.07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贷款余额历史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和平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赵淑莲以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路“桂乐苑”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即对抵押物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合同中,双方虽约定贷款人在追索借款活动中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但原告并未在开庭时提供律师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被告李和平间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和平、赵淑莲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借款本金210668.92元及利息3486.07元(利息计至2010年10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和平、赵淑莲逾期未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对抵押物: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路“桂乐苑”xxx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和平、赵淑莲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