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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元富与吴树松、陈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富,吴树松,陈国琴,陈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刘元富。委托代理人邹永闯、陈琦芳。被告吴树松。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陈国琴。被告陈利娟。被告陈国琴、陈利娟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原告刘元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树松、陈国琴、陈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吴树松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陈国琴、陈利娟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吴树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2年。2007年10月1日,吴树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年。陈某甲、陈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吴树松归还给原告借款45万元,支付2010年9月30日前利息27万元(2010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日0.21‰计算);陈某甲、陈某乙对吴树松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由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06年9月20日的《借条》。证明吴树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1.5%,陈某甲、陈某乙提供担保。2、2007年10月1日的《借条》。证明吴树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5%,陈某甲、陈某乙提供担保。被告吴树松辩称,原告与吴树松互不相识,原告与陈某甲系连襟。吴树松为清偿赌债向陈某甲借款,陈某甲让吴树松直接出借条给原告。吴树松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借条,借条虽载明月利率为1.5%,但实际为15%,该借款已还清,所还款项交付给陈某甲,且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已届满。吴树松后又向陈某甲借款,陈某甲又让吴树松出具2007年10月1日的借条。吴树松虽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30万元借款至今未拿到,原告与陈某甲、陈某乙存在串通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树松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与陈某甲、陈某乙系亲戚。借款是陈某甲、陈某乙从原告处取得,月利率为15%,吴树松已归还20万元至30万元。有关2007年10月1日的借条,原告要求陈某甲、陈某乙作担保签字,陈某甲、陈某乙不清楚原告是否将该30万元借款交付给吴树松。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吴树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吴树松在该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钱实际是向陈某甲、陈某乙借的,担保人的签名在吴树松签字时是没有的。证据2,吴树松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树松出具借条后没有实际拿到钱。法庭质证时,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原告先打印好的,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借款后,让吴树松出具借条,才出现了该借条,原告与陈某甲、陈某乙的债权债务也就消灭了。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实际付款,陈某甲、陈某乙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10日,吴树松通过陈某甲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2006年9月20日,吴树松通过陈某乙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万元。2006年9月20日,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和原告就上述15万元借款作出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吴树松,担保人为陈某甲、陈某乙,担保期限为无限期,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共计5.4万元,本息于2008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期满,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06年10月1日,吴树松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万元。2007年10月1日,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和原告就上述30万元借款作出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吴树松,担保人为陈某甲、陈某乙,担保期限为无限期,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共计5.4万元,本息于2008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期满,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于2006年9月20日、2007年10月1日签字确认的借条向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主张债权。两份《借条》显示,涉案当事人在2006年9月20日、2007年10月1日就借贷主体、借贷保证、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形成意思合致,原告与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需将约定的货币作实际交付,该借贷法律关系才依法生效。然货币交付属动产交付范畴,适用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则,不一定需要在借款关系成立时或成立后作现实交付才视为交付。在借贷关系成立前,借款人已实际占有该借款的,贷款人可通过此种简易交付方式完成交付,从而履行出借义务。根据上述两份《借条》的文义,吴树松早在2006年6月10日、9月20日、10月1日已实际取得涉案45万元借款。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之义务,原告与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生效。吴树松在庭审中对上述15万元借贷关系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0条,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时效应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而中断,法律另有规定则除外。原告主张的有关2006年9月20日发生的15万元借款本金及5.4万元借款利息,于2008年9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至2010年9月30日起诉请求保护,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吴树松的抗辩理由成立,该15万元借款本金及5.4万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借贷而发生的自2008年9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未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依约定期限返还借款。2007年10月1日发生的30万元借款在2008年10月1日已全部到期,吴树松、陈某甲、陈某乙认为该30万元借款未从原告处实际取得的观点缺乏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吴树松返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合同法》第205条、第211条第2款,借款人应依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发生的借贷关系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共计5.4万元,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利息给付期限已届满,该5.4万元利息吴树松应予支付。依《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45万元借款,其中15万元在2008年9月20日到期、30万元在2008年10月1日到期,吴树松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应分别以2008年9月21日和2008年10月1日为起算点支付逾期利息。有关逾期利息的利率,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以日0.21‰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所自书的所谓“无限期担保”,根据文意及不利于自书人陈某甲、陈某乙之解释原则,应理解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及利息还清之日为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06年9月20日所发生的借款的有关2008年10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和2007年10月1日所发生的借款本息均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陈某甲、陈利某承担保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之费用;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有某种约定,原告要求陈某甲、陈某乙就涉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树松归还给刘元富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树松支付给刘元富利息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吴树松支付给刘元富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日0.21‰为标准,自2008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吴树松支付给刘元富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日0.21‰为标准,自2008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陈国琴、陈利娟对吴树松上述一、二、四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陈国琴、陈利娟对吴树松上述三项中2008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刘元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树松、陈国琴、陈利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刘元富负担4158元,由吴树松负担6842元;其中吴树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陈国琴、陈利娟对吴树松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刘元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光    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方杏妹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姚    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