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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文华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万丰村仁爱路26号,先后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农某、冯某的电动车各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030元,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农某、冯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孝  剑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