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李某,男,193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女,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说话不文明让人难以接受,所做的一切让我无法接受,被告还拿我不好,致使我无法与她生活在一起。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是原告硬娶来的,当时我不同意,他说拿我很好,不会叫我生气。现在原告又说我不好,来离婚,我不同意。我年龄大了,也没地方去了。原告的工资自己拿着,也不给我花。我一直对原告很好。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4日,偶因家务琐事争吵后,原告即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结婚前双方已经充分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思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