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电梯厂与被告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电梯厂,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西安电梯厂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西安市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西安市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9年12月15日生原告西安电梯厂与被告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10个铺位,共计204.9平方米。合同补充条款特别约定:“同意给出卖人整体出租,租赁费按出卖人与第三方所签合同执行”。2007年7月18日,被告将包括原告铺位在内的房屋出租。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51634.8元。被告辩称:对事实及租金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证明房屋租金。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租赁费按租赁合同价款执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证据。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认可且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商业用房10间,面积共计204.9平方米。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同意给出卖人整体出租,租赁费按出卖人与第三方所签订合同执行。2007年7月18日,被告与凯利隆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出租,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期限为10年,第一年免租金,第二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11元等。被告将房屋出租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将房屋出租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按照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为51634.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电梯厂支付房屋租金5163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元,由被告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