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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汪仁威与葛德宝、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仁威,葛德宝,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汪仁威,男,194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德宝,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先进,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吴航,男,1986年10月1日生,住合肥市。原告汪仁威与被告葛德宝、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峰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仁威委托代理人XX康,被告胜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先进、吴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仁威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葛德宝在胜峰公司承揽的六安110KV淠河变电所工地从事工地值班工作。2010年8月29日,在值班过程中摔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左胳膊脱臼,以及附带的肌肉、神经损伤。被告当时仅仅带原告诊断检查,没有让原告住院治疗,而是将其带回工地休养,在回工地的路途中,由于颠簸,致使伤情进一步扩大。后由于工地条件有限,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无奈只好回家治疗、调养直至12月底。2011年1月5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此次意外伤致左上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904.59元。被告葛德宝辩称,其从未雇佣过原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对原告的同情,未经胜峰公司授权签署的,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峰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成立,至今尚未正式运作,更未承接过六安110KV淠河变电所业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公司雇佣,因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受伤与公司的行为也无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葛德宝系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葛德宝与原告签署赔偿协议。原告与被告葛德宝系连襟关系,该协议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仁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相关情况;3、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受伤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及受伤的事实;4、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葛德宝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胜峰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汪仁威所举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葛德宝与原告汪仁威所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及与葛德宝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但该协议无胜峰公司授权,不经胜峰公司追认,对胜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仁威从2010年8月开始在被告葛德宝承包的六安110KV淠河变电所工地从事值班工作,工资由葛德宝发放。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值班时摔伤,后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胳膊脱臼,以及附带的肌肉、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经治疗后未住院,自行回家休养。为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70.1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葛德宝已支付原告1600元。2010年10月3日,原告委托其家人汪训林与被告葛德宝签订协议,葛德宝自愿承担原告汪仁威的全部治疗费用。2011年1月5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仁威主张其受雇于被告葛德宝,葛德宝虽予否认,但葛德宝在原告受伤后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胜峰公司系葛德宝所建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胜峰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协议,葛德宝认可系其本人所签,虽其将姓名错写成“葛得保”,但不影响该协议对葛德宝的约束力。该协议虽将胜峰公司列为赔偿人,但胜峰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未授权葛德宝代替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对胜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汪仁威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自2010年8月29日受伤后,持续误工至2010年12月31日定残之日,其误工时间可按126天计算。原告未住院,也无医嘱需要护理,故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定残之日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法律规定及原告诉求,原告汪仁威应受赔偿的合理范围为:医疗费770.19元,误工费4863.60元(126天×38.60元/天),伤残赔偿金360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668.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0068.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德宝赔偿原告汪仁威各项损失6006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汪仁威负担248元,被告葛德宝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睿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