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孟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孟某;朱某;张某甲;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8年9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孟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孟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11日,被告人朱某、孟某、张某甲经预谋,在杭州市西湖区、下城区、拱墅区等地多次作案,采取由被告人孟某、张某甲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朱某使用钳子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自行车共七辆,涉案总金额人民币4583.95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孟某、张某甲至文二路文华大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丙放在酒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278.40元的捷安特740自行车一辆。2011年3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孟某、张某甲至西湖音乐喷泉附近,窃得价值人民币1168.20元的捷安特蜘蛛王山地车一辆和价值人民币296.10元的红色皇冠王牌自行车一辆。2011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孟某、张某甲至下城区中山北路46号金苑宾馆附近,窃得被害人琚某价值人民币420元的阿玛尼牌自行车一辆。2011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孟某、张某甲至武林路303号处,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36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及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2011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孟某、张某甲至湖墅南路与潮王路交叉口,窃得被害人金某价值人民币561.25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三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一把长柄钳子及赃物美利达牌自行车、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捷安特牌自行车各一辆。前述赃物已发还给各被害人。2010年3月10日所窃得的四辆自行车已被该三被告人出售给詹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人民币1010元已被三被告人挥霍。该四辆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一辆捷安特740自行车及一辆阿玛尼牌自行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琚某、王某、陈某、张某丙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詹某、张某乙、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孟某、张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朱某、张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所窃财物达四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朱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行为,系坦白,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长柄钳子予以没收。五、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二辆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