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赟与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吕建法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赟,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吕建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申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赟。委托代理人:俞肃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仙。委托代理人:胡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建法。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意公司)诉张赟、吕建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嘉海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0日,张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赟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受理、公告和审理该案期间,恰逢申请人在莫斯科工作(2010年8月17日出境,同年12月29日返境),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法律文书,也没有看到原审法院的公告,故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而不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伟意公司的代理人李宋良签订的《债务清偿书》及李宋良出具的收条,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伟意公司之间债务已经结清,这二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伟意公司与吕建法之间有虚假诉讼之嫌。被申请人伟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再审人在国外工作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之再审情形。(2)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债务清偿书》及《收条》,根据被申请人向李宋良了解,其没有签署过相关的清偿书及收条;被申请人委托书上的授权权限为,催回货款2686053.46元,钱入到委托人的9559980320176175919账号为准。而债务清偿书的数额为25万元,钱款也未打入指定的帐号。故即使清偿书及收条是真实的,也远远超越李宋良的代理权限,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这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被申请人吕建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伟意公司为张赟加工服装,吕建法系张赟的雇员。伟意公司与张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5月17日,伟意公司向李宋良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内容为:1.催回货款2686053.46元;2.以到王国仙的9559980320176175919帐号为准;3.签订还款协议。委托时效至2007年5月17日止。上述委托书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06)杭证经字第226号]。2006年5月23日,张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特别授权吕建法与2006年5月17日杭州市公证处杭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所载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代理人协商。委托期限到协商签订债务清偿书止。2007年,伟意公司与吕建法进行对帐,双方确认张赟尚欠伟意公司款项2560053.46元。2008年1月12日,伟意公司到吕建法处催讨上述款项,吕建法向伟意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伟意公司与张赟的经济纠纷,其保证一个星期内有彻底交待。后吕建法在该承诺书上又写了“张赟欠伟意公司的200万元货款有本人承担”。2010年1月12日和7月25日,吕建法又分别向伟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张赟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吕建法向伟意公司支付了1600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吕建法又向伟意公司支付了20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此案,次日,该院通过特快专递,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张赟的住处海宁市海洲街道世纪花园22幢2单元401室,因无人接收被退回。2010年8月11日,原审法院将上述有关法律文书通过公告方式向张赟送达。同年11月25日,又通过公告方式向张赟送达民事判决书。再查明,张赟于2010年8月17日出境,于同年12月29日入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通过特快专递向张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能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发布公告之日(2010年8月1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张赟尚未出境,故张赟提出原审法院在受理、公告和审理该案期间,其恰逢在莫斯科工作的申请理由,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张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张赟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供的《债务清偿书》及《收条》,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有关规定。张赟还称伟意公司与吕建法之间有虚假诉讼之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六)、(九)项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