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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浩军与冯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军,冯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浩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龙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浩军与被告冯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冯龙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浩军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浩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310000元的总借条。2008年11月11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份31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两年内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和银行存取款明细各1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冯龙波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还,原告诉请归还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归还原告王浩军借款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冯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