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新勇。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华。委托代理人:李惠弟。原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诉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方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方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陈祥龙,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汇公司起诉称:方汇公司与华达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达公司的汇观山花园一期二标段7#、14#、15#、16#、17#楼及相关附属工程由方汇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20078665元。本工程施工期间因华达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及变更,方汇公司于2007年6月既已完成相关工程,而华达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委托杭州正兴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直到2010年10月9日才取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方汇公司与华达公司双方均确认工程造价为20048416元(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构件施工款),该工程交付华达公司后,华达公司已将部分房产实际销售,而迄今为止华达公司仅支付方汇公司工程款11049000元,剩余工程款包括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构件施工款合计人民币10429853元,经方汇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华达公司支付原告方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款共计人民币10429853元;二、依法拍卖该建设工程,所得价款由方汇公司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华达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华达公司支付原告方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款共计人民币104298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华达公司承担。原告方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方汇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达公司汇观山花园一期二标段7#、14#、15#、16#、17#楼及相关附属工程由方汇公司承包施工,以及华达公司因工程拆迁而延长工期的事实。2.《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方汇公司与华达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对本案工程最终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20048416元,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中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构件施工款,华达公司在2007年8月23日委托杭州正兴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进行工程价款审计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构件施工款是1430437元,该款项应当由华达公司支付,但吴国兴要求由方汇公司支付,后法院判决该款项由方汇公司承担的事实。4.施工变更联系单、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吴国兴的工程款应当由华达公司支付,但因华达公司未支付,吴国兴向法院起诉要求由方汇公司支付,导致方汇公司为华达公司垫付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307-1、333-1执行裁定书一份及付款票据四份,用以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1398号中款项已被全部执行的事实。6.工作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审计结果经确认后,华达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7.华达公司房产部经理梁国防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14号楼四间商铺的资料已经并入17号楼,资料已交到档案馆的事实。8.照片二张,用以证明14号楼四间商铺均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华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4年3月30日,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6年7月15日,而根据方汇公司的举证,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有二个,一个是2008年8月25日;一个是2009年3月10日前。故约定的竣工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之间差距较大。另方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国强欠华达公司52万余元的房款应当在本案方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华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三份,用以证明方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国强欠华达公司房款523209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汇观山花园一期二标段7﹟、15﹟、16﹟楼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方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4、6、7、8,华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方汇公司提供的证据2,华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审核报告中垫资利息1024149元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中没有包括垫资利息。本院认为,方汇公司承建的汇观山花园一期商住楼的工程造价经杭州正兴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审定,审定的工程造价中包括垫资利息,方汇公司与华达公司均在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方汇公司提供的证据3、5,华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方汇公司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吴国兴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构件等工程款应当由华达公司支付,现因吴国兴起诉方汇公司,方汇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工程款1251290元的付款义务,方汇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并未包含上述工程款,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方汇公司提供的证据7,华达公司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华达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方汇公司提供的证据8,华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方汇公司认为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方汇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方汇公司与华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6月19日,方汇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方汇公司承建华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汇观山花园一期二标段7﹟、14﹟、15﹟、16﹟、17﹟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土建工程保修3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2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汇观山花园一期7﹟、14﹟、15﹟、16﹟、17﹟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第二次补充合同》一份,对本案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承包的范围为7﹟、14﹟、15﹟、16﹟、17﹟商住楼土建、水电安装及部分附属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付款办法为基础施工至标高±0.000付总工程款的20%;三层完成时付20%,主体结顶后付20%,粉刷工程完成时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审计结束后付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月内华达公司一次性付清保修押金(扣除维修款),保修金分为屋面保修费3%、门窗1%、水电安装1%。附属工程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80%的工程款,余20%的工程款经造价审计后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后方汇公司完成了7﹟、16﹟商住楼的全部工程,完成了14﹟、15﹟商住楼的部分工程,而17﹟商住楼一直没有动工。2009年2月24日,方汇公司与华达公司就方汇公司承建的汇观山花园验收前后的工作以及日后结算的相关事宜经过沟通后,形成工作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10日前验收工作结束,方汇公司的资料送出后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初审结果出来后10日内对帐结束后签字盖章,对账结束,正式结果出来后一个月内支付款项。2007年8月23日,杭州正兴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接受华达公司的委托,对汇观山花园一期商住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审定由方汇公司承建的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048416元(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构件),其中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473286元,市政、打桩补贴、拆活动房补贴、垫资利息共计1575130元。汇观山花园一期二标段7﹟、15﹟、16﹟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而14﹟楼现为四间商铺,已实际投入使用。另认定,方汇公司将汇观山花园一期7﹟、14﹟、15﹟、16﹟及配电房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栏杆扶手、铝合金自动卷帘门等工程发包给吴国兴。后双方发生纠纷,吴国兴起诉到本院,本院审理后认定吴国兴可得的工程价款为1251290.57元,工程保修期二年已届满,并作出(2010)杭余民初字第1398号判决,判决方汇公司支付吴国兴工程价款1251290元、逾期付款利息16539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方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方汇公司现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方汇公司与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作会议纪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审核报告,扣除华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华达公司还应当支付给方汇公司工程款8999416元。另因吴国兴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构件等工程款未包含在审核报告中,而该部分工程款也应当由华达公司支付,现方汇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工程款1251290元的付款义务,故华达公司还应当支付给方汇公司工程款125129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华达公司有权扣留5%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现因其中3%的屋面保修金的保修期未届满,故在华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3%的屋面保修金,数额应以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18473286元加上吴国兴的工程款1251290元作为保修金的计算依据,共计591737.28元。综上,本案华达公司应当支付给方汇公司的工程款为9658968.72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作会议纪要,华达公司应当在审计正式结果出来后一个月内支付款项,故现方汇公司要求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华达公司辩称逾期完工的意见,因华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反诉主张相关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华达公司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陈国强购房款的意见,因陈国强与方汇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方汇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58968.7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79元,由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472元,由原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珍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郁 萍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