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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楚焕与被告张月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焕,张月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黄楚焕。被告张月芳。委托代理人董生。原告黄楚焕与被告张月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焕、被告张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11日到梧州市万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分居,根本无夫妻感情,从未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在相互了解、共同信任、经过长时间考验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婚后至今,从没有任何不愉快的事情发生,并且生育一子黄树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2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在广东顺德、番禺打工。登记结婚前,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儿子黄树发。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之间有一定了解,并在婚前生育儿子黄树发。虽然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别在广东工作,夫妻之间交流少,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和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楚焕与被告张月芳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楚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勇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