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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肃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吴红飞与褚松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红飞;褚松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肃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吴红飞,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苑县。委托代理人贾新占,男,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松伟,男,1981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褚延延,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司机,住肃宁县。原告吴红飞诉被告褚松伟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飞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20时左右,褚松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700M处时,与同方向推行摩托车的左凯旋相撞后,摩托车失控滑行到逆行线,又与相对行驶的吴红飞驾驶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肃宁县交警大队委托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830元,同时花费鉴定费1100元,被告应该对以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褚松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700M处时,与同方向推行摩托车的左凯旋相撞后,摩托车失控滑行到逆行线,又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吴红飞驾驶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褚松伟、左凯旋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凯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肃宁县交警大队委托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830元,同时花费鉴定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以70%为宜。原告的损失有车损9830元、鉴定费1100元共10930元,被告应承担70%为76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褚松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红飞765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被告褚松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审 判 员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王 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