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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诉讼代表人:倪曙晖。委托代理人:沈明敏、王森洪。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3049-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30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洪、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南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陶寿龙、严琪签订了编号为H2008-2035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3日,并由被告等六人为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南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2008-203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南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为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H2008-2035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对于以上授信的申请和提供担保,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和被告分别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2008年5月7日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可贴现额度授信,贴现申请人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要求向原告贴现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发、承兑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依约给予贴现。2008年11月6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2008年5月9日,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11月7日,利率为年息7.5555%。2008年5月16日,经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再次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1月14日,利率为年息7.5555%。借款到期后,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包括被告在内的保证人也未代偿。其后,因绍兴市人民政府重组浙江江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关联企业的方案中,要求对出具承诺函的担保单位(包括本案被告)不予起诉,原告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304号、第549号两案中暂不将本案被告列为被告,先行向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但至今仍未实现债权。截至2010年8月6日,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99,587.06元,利息2,143,878.09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对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699,587.0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143,878.09元(暂计至2010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原告诉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五被告案[案号:(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304号]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4,350元和原告诉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五被告案[案号(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549号]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8,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73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相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退还给原告,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就本案讼争H2008-2035《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贴现额度及借款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及除本案被告之外的保证人浙江南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陶寿龙、严琪,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304号、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已向该院申请执行该两案,两案执行程序目前均尚未终结。就讼争H2008-2035《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款人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还另行于2008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2008-2035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以公司名下的动产为履行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0803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事实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两案的调解书中亦予以了明确。由于本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及保证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目前而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304号、第549号两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抵押物已处理完毕,故原告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可以主张的债权金额仍属不确定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