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中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汉族,住××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怀勤,被上诉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至11月下旬,被告雇佣原告等民工在其从北京科大方兴爆破有限公司承包的瓜州县柳园镇红柳河段天然气管道工程务工,11月20日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右眼被飞石炸伤。2009年8月13日,经瓜州县劳动局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及北京科大方兴爆破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北京科大方兴爆破有限公司赔偿70000元(已经赔付);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0000元,下欠8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初至11月下旬期间的务工工资114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工资已结清。原审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务工期间,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辨称已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珍赔偿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怀勤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尹怀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履行完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审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事实和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建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与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上诉人尹怀勤主张赔偿款8000元已付清,并向法庭提交了由张建珍书写的领条及民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一份。经审查,张建珍在领条上注明了”工资”二字,且领款时间是2009年11月,而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下欠赔偿款80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前,领条上并未注明领款系赔偿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张建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因工资表上未注明支付时间,且上诉人尹怀勤亦无证据证明支付的时间,故其主张工资已付清,领条系领取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怀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岳瑾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