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邵贵珠与乐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贵珠,乐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邵贵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银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邵贵珠诉被告乐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贵珠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交往较多,也常向原告调剂资金。2008年10月8日、10月15日和2009年2月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3份。被告乐银龙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老公杨亚彪有业务往来,关系较好。借条确系被告所出具,但其中10万元的借条系杨亚彪为了向原告交待,让被告出具的空借条,实际并未拿到过款项。另外8万元借款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8日、10月15日、2009年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分别载明:“今借邵贵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今借邵贵珠人民币计伍万元正”;“今借邵贵珠人民币计叁万元正”。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丈夫杨亚彪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31万元(其中:2008年10月16日为4万元、2008年10月21日15万元、2009年3月12日为5万元、2万元),同月2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归还杨亚彪借款13万元。同日,被告还出具一份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给杨亚彪。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并未收到过其中的10万元款项,出具空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帮杨亚彪应付他老婆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经被告与杨亚彪当面对质,杨亚彪否认有叫被告出具空借条(债权人为原告)的事实;其次,如确系空借条,被告在事后向杨亚彪再次借款时完全可以在借条上少写借款金额从中予以扣除;最后,如杨亚彪曾叫被告出具过空借条,被告与杨亚彪在借款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当日,被告又另外出具欠条给杨亚彪,也有违常理。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银龙应归还原告邵贵珠借款1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乐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