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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某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强,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强利用手机(136××××5884)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汕尾市城区奎山老市场旁路段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5次,重约0.5克,得款人民币150元。201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在汕尾市城区某酒店门口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0小袋,净重1.3121克及贩毒联络工具手机三部,经毒化检验,所缴获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强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强庭审时提出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2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底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强利用手机(136××××5884)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汕尾市城区奎山老市场旁路段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5次。201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在汕尾市城区某酒店门口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0小袋,净重1.3121克及贩毒联络工具手机三部,经毒化检验,所缴获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强供述,被告人陈某强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均供认了上述查明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5次的犯罪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2日开始复吸毒品,至被抓获时共吸食过毒品约20次,他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陈某强购买的,每次买30元,重约0.1克,最后一次是2010年11月12日晚上向陈某强购买毒品30元。2010年11月14日傍晚6时左右,他用手提电话130××××2589拨打陈某强的电话136××××5884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奎山路段交易,他到约定地点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136××××5884号码的手提电话机是他于2010年10月中旬卖给陈某强的,他没有让陈某强帮他贩卖毒品。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从被告人陈某强处扣押诺基亚6228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SHARP牌手机一部,号码分别为:136××××5884、135××××2610、130××××4222,毒品海洛因10小袋。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移交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5、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提电话机的情况。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证明材料及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强2010年11月14日下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肖某。7、(汕)公(刑)鉴(化)字【2010】16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强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0小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3121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强庭审时提出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2次。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均供认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给李某,证人李某也证言证实他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陈某强购买的,每次买30元,重约0.1克,至被抓获时共吸食毒品约20次,最后一次是2010年11月12日晚上向陈某强购买毒品30元。故应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5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肖某,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贩卖毒品联系工具旧手提电话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