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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滕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快速环道旁秀厢段好乐招待所*楼。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俊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廖莉莉。被告滕某。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俊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乙方)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行购买的桂A×××××号车自愿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原告收取50元/月管理费及30元/吨工商税金,协议期限是2007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但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未能及时给付管理费及税金,也没有按时对车辆办理二级维护及年检手续,拖欠原告代垫的2009年的二级维护费350元、2009年的二级维护费350元、保险费3014.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虽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给付原告代垫的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管理费及税金2080元(每月80元)、2009年4月二级维护费350元、2009年10月二级维护费350元、保险费3014.7元,合计5794.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2、个人档案;3、二级维护记录卡;4、保险单。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挂靠合同关系,应否解除?被告应否给付管理费及税金2080元、2009年4月二级维护费350元、2009年10月二级维护费350元、保险费3014.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的管理费及税金2080元、此外原告还代垫了2009年4月二级维护费350元、2009年10月二级维护费350元以及保险费3014.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因其违约行为,原告不能实现车辆挂靠的目的。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未将车辆转出或报废,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解除双方之间关于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的管理费及税金2080元、2009年4月二级维护费350元、2009年10月二级维护费350元以及原告代垫的保险费301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某关于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关系;二、被告滕某支付拖欠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的管理费及税金2080元;三、被告滕某给付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代垫的2009年4月二级维护费350元、2009年10月二级维护费350元;四、被告滕某给付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代垫的保险费3014.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滕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辉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