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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李进和,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原告罗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安某未作辩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五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陈丽莉、陈燕燕的身份状况;3、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安某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安某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安某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长女于1980年7月17日出生,取名陈丽莉;次女于1981年11月25日出生,取名陈燕燕。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自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9年以夫妻名义共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女,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自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