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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高玉芳与崔天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芳,崔天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高玉芳,女,194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崔天功,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高玉芳与被告崔天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芳以被告崔天功欠其房屋租金、不及时腾出房屋影响驻村旧村改造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赔偿损失328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本案中,与被告崔天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青岛市平度泽山锅炉辅机厂,该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高玉芳。本院认为,因与被告崔天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青岛市平度泽山锅炉辅机厂,该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高玉芳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崔天功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钦波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