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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二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运与被告西安筑路机械厂、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运,西安筑路机械厂,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586号原告周文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西安筑路机械厂工人。委托代理人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筑路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晋宏,厂长。委托代理人史革俊,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产业园泾高南路西段8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处员工。原告周文运与被告西安筑路机械厂、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运委托代理人葛春荣,被告西安筑路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史革俊,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运诉称,原告1989年当兵复原,经国家分配到第一被告处工作。1992年下半年,原告因父亲病重,请假回家照顾,几日后,单位告知原告,要么办理停薪留职、要么回厂参加优化组合,原告选择了回厂参加优化组合,但直至优化组合结束,第一被告一直未安排其上岗工作,于是原告向厂领导询问原因,领导告知其回家等消息。原告回家后仍迟迟未等到第一被告安排其上岗的消息,后原告又多次回厂要求安排工作,第一被告至今未给其明确答复。2005年第一被告作为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参加了集团公司的重组,第一被告资产、业务及人员被第二被告吸收合并,原本第一被告应当注销,但现原西安筑路机械厂在工商局的登记注册仍在继续,但该厂已经不实际经营。原告认为既然第二被告吸收合并了第一被告,那么原第一被告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人员都由第二被告一并承担,原告也就与第二被告继续劳动关系,但因第一被告存在注销而未注销的情况,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4月7日仲裁委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给原告交纳从1993年1月1日起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被告补发原告自1994年至今的生活费共计70950元。被告西安筑路机械厂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因父亲病重请假回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自行离厂,不存在原告要求回厂参加优化组合,由于原告长期不回厂上班,厂里已对其按除名处理,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厂里于1996年左右将原告除名,并且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从原告诉请可知,厂里从1992年起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即原告从1992年下半年起未在厂里上班,如像原告所述厂里让其在家等待,而不给予发放工资,则仲裁时效从停发工资时起算,原告现在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原告对厂里处理情况明知,2006年8月,原告曾申请要求将其档案转移到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办理过档案委托托管事宜,以上事实说明,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两被告,我方认为一个劳动者仅能与一个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明确要求与谁形成劳动关系,企业情况应以企业登记为准,两被告是工商登记独立存在的法人机构,不存在应当撤销而未撤销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99年,原告单方面认为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是吸收合并,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89年当兵复原,经国家分配到被告西安筑路机械厂处工作。1992年起原告称请假回家照看父亲,自此原告未再上班、第一被告亦未给原告发工资及福利待遇至今。1995年1月1日,被告西安筑路机械厂根据国家政策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原告未与第一被告签署劳动合同。1995年3月3日,被告西安筑路机械厂下发筑劳安字(1995)36号“关于对周文运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将周文运除名。1999年11月9日,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8月,原告周文运要求将其人事关系和档案委托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管理。2011年3月28日,原告周文运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工作证、工会会员证、筑劳安字(1995)36号文件、西安市流动职工人事档案托管联系函、工商档案、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应及时主张。原告称对第一被告对其的除名一直不知情,原告自1992年起未上班,1995年3月,西安筑路机械厂将原告除名,但自1992年起第一被告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至今,2006年原告曾要求被告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但直至2011年3月原告才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当时的历史背景,企业除名决定送达的方式虽不完善,但原告称十九年间其一直不知情,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由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补发原告自1994年至今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周文运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周文运要求被告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交纳从1993年1月1日起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补发自1994年至今的生活费共计709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