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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国祥与宋建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祥,宋建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商初字第18号原告:陈国祥,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平水镇红墙下村甪里岙13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绍兴县平水镇广夏小区,注册号330621606005762。被告:宋建奇,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平水镇王化村五一217号。原告陈国祥为与被告宋建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陈国祥诉称:被告原在平水五星村黄牛岙承包了五十亩土地并办起了养鸡场,从200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我购买饲料,截止2008年5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我109,789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给我,约定于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二万元,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三万元,于2011年2月15日前还59,789元。双方还约定如果在归还期限内鸡场征用拿到征用款后应立即归还所有欠款。利率按年息一分的基础上根据还款的时间快慢协商决定。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789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21,940元(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宋建奇”的欠条1��,以证明截止2008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109,789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二万元,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三万元,于2011年2月15日前还59,789元,利率按年息一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宋建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鸡饲料,截止2008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109,789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11年2月15日前还59,789元,利率按年息一分计算���但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09,789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21,94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奇应支付给原告陈国祥货款人民币109,789元及该款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的约定利息6,722.22元,合计116,511.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负担2,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