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连忠与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连忠;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上诉人张连忠为与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从事从事装卸工作,装卸费按照被告制定的装卸费收费标准计算,其中2009年6月、11月份的装卸费由原告向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后,向被告支取。原告在从事该装卸工作期间需要服从被告的调度管理,并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从事装卸。但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在被告处从事该工作的具体时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为被告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属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首先从原告自己主张的从事装卸作业的时间、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作业并且还要服从被告的管理等理由分析,原告为被告从事的装卸业务并不是被告临时发生的,而是被告经营行为所导致的经常发生的工作业务,从而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原告也是以该工作获得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同时原告也与被告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事工作,因此这些法律特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能证明其是由被告提供的工具从事装卸工作及需要服从被告的调度管理外,对其所主张的其余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予以认可,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被告提供的劳务费税务发票来分析,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票进行结算,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装卸业务是一种劳务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连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连忠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连忠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通过提供送药配送交接单、装卸费计算标准、嵊劳仲案字(2010)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沈某、赵某证言等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根据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性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上诉人在从事装卸工作期间需要服从被上诉人的调度管理,并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具,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发票,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根据事实全貌结合证据分析认定,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断。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辩称:我们在一审期间提供合同清单、职工表及养老保险名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供的凭证及发票,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达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工作内容、劳动管理、报酬支付、劳动保险等证据。上诉人从事的是药品等的装卸工作,上诉人以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要求与指令,装卸工具由被上诉人提供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企业依据其所属行业的性质及自身习惯,对部分经营行为有权选择劳务外包或招工解决,选择前者即为承揽关系,选择后者即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招为本企业员工,而是依承揽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负责装卸业务并支付报酬,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长期依附于被上诉人从事装卸业务且与被上诉人关系相对稳定,但不能由此得出两者关系发生转化而成劳动关系。另上诉人开具劳务发票以取得报酬行为更说明了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综上,上诉人张连忠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连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