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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义忠与马凤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忠,马凤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刘义忠,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春峰、王志艳,沧州东环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臣,男,汉族,1960年9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刘义忠诉被告马凤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峰、王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凤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忠诉称,2006年9月份至2007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黄骅市养殖中心,负责修建养虾池。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资款还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17700元工资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款欠条,并答应如果工资款两个月不下来,就是借钱也要支付17700元工资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食言,时至今日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不受损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凤臣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间,原告刘义忠在被告马凤臣承包的黄骅市养殖中心负责修建养虾池,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马凤臣拖欠原告刘义忠工资款未能给付,经原告刘义忠多次催要,被告马凤臣2010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1份“建筑队欠刘玉中(应为刘义忠)壹万柒仟柒佰元整”的证明,后因仍未给付,原告刘义忠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义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义忠的诉求成立,有被告马凤臣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马凤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事实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马凤臣对拖欠原告刘义忠的工资款17700元应予给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臣给付原告刘义忠工资款1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