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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朱寿永与朴香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寿永,朴香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朱寿永,男,1963年5月29日,朝鲜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香春,女,1965年11月17日生,朝鲜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寿永诉被告朴香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寿永于2011年5月20日以被告同意腾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寿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朱寿永负担。审 判 长  邓恒岩代理审判员  孙 晶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