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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沈飞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沈飞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0号原告:张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5********),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飞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伟诉被告沈飞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飞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伟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床一台,总价48500元,后陆续支付285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至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原告提供: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飞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飞龙曾向案外人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床,但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后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伟,被告并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于同年年底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之受让人并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飞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沈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