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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执民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珠香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经济合作社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珠香,温州市龙湾区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龙执民字第435-1号申请执行人陈珠香。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0)温龙土仲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经济合作社在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责令的期限内,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经济合作社以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在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的存款29960元(帐号:20×××45)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州银行龙湾支行,帐号:72×××88)。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