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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诉被告荆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苏平均。被告荆某。原告苏某诉被告荆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底相识,同年7月7日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婚后二人在苏州打工期间,因被告经常与其前女友来往,二人因此争吵不断,被告荆某并于2010年8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荆某离婚;2、归还其嫁妆:康佳32寸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对、碟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脸盆架、衣服架、棉被十床、床单被套十套等计价一万多元;3、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的存在。嫁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嫁妆的明细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苏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证据系原告苏某自行书写、且被告荆某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底相识,同年7月7日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22日举行婚礼。婚礼后次日,原、被告即同往苏州打工,租住于原告苏某所在医院附近。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荆某并于2010年8月31日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在庭审中,原告苏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荆某返还其嫁妆,同时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开庭笔录未在卷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又未有效的沟通,致使二人争吵不断,且被告荆某于2010年8月31日离家出走、双方互不通音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荆某离婚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苏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荆某返还其嫁妆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系其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审 判 员  程保理助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