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裘朋君与柳宏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朋君,柳宏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72号原告:裘朋君,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包满戎(系原告妻子),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柳宏迪,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裘朋君诉被告柳宏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央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朋君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柳宏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朋君起诉称: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慈溪市掌起镇裘家大路塘下的十四间厂房租赁给被告办厂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为50000元,年租金于每年8月1日付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被告同意,并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书面承诺:决定在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前搬迁,若逾期未搬迁,则仍以年租金50000元标准计付每天的房租。但被告直到2009年4月8日才停租,原告多次催讨房租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宏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约定每年五万元租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07年7月8日承租原告房子,2008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裘铁博已结账,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于2009年正月十五以前搬出,此前所欠房租与原告应赔偿被告提前搬出造成的损失相抵。被告已依约于2009年正月十五前搬出原告房子,故没有欠原告房屋租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7年7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并约定年租金50000元的事实;2.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提前解除租房协议,并承诺2009年正月十五之前搬出的事实;3.慈溪市掌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房租未果,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但被告仍未付租金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房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柳宏迪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与原告之子裘铁博协商,确定将被告所欠租金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相抵,被告亦依约于2009年正月十五搬出原告房子。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儿子裘铁博之间达成的,双方对约定“被告于2009年正月十五之前搬出原告房子,如正月十五之后还租用的,则房租以每年50000元计,租一天算一天”这个意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儿子裘铁博同意正月十五之前未付房租与原告应赔偿其提前搬出的损失相抵,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该份协议的文字也无法反映原告方同意所欠房租与损失相抵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慈溪市掌起镇裘家大路塘下的十四间厂房租赁给被告办厂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为50000元,年租金于每年8月1日付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因原告出租的厂房系危房,原告与建设方于2008年始发生纠纷。为此,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停止租赁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一份协议,约定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前搬迁,若逾期未搬迁,则仍以年租金50000元标准计付每天的房租。被告于2009年正月十五(即2009年2月9日)搬出原告房子。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并已经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子至今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承租人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是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一种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即2009年2月9日)搬出原告房子,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时间为19个月,参照双方《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为791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9167元。原告认为被告搬出时间为2009年4月8日,故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2009年4月8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应支付原告的房屋使用费已和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相抵的辩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宏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朋君房屋占有使用费491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619元,由原告裘朋君负担104元,被告柳宏迪负担5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央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