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勤峰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刘小发、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峰,刘小发,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勤峰,于安徽省阜阳市,原系宁波市启盟物流有限公司自卸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小发,绰号“豁牙”,于河南省开封县,原系宁波市启盟物流有限公司自卸车驾驶员。2008年1月18日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于安徽省巢湖市,原系宁波市汽车运输公司铲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勤峰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小发、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勤峰、刘小发,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1、2010年9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间,被告人王勤峰、刘小发、朱某伙同付伟、王景寨(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王勤峰、刘小发、付伟分别驾驶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333**(自编号为73)、浙B.289**(自编号为16)自卸车,在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7-2号场地的过程中,窃得浙江物产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浙东物流分公司的“动力煤”共计60余吨,价值人民币43200余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价),其中既遂部分价值36000余元,低价销赃给周世法(另案处理),未遂部分价值7200余元。2、2010年9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间,被告人王勤峰、刘小发、付伟、马朝臣、张长海、王北京(均另案处理)、王景寨,经事先预谋,由马朝臣、王勤峰、刘小发、付伟分别驾驶浙B.266**(自编号为29)、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333**(自编号为73)、浙B.289**(自编号为16)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5-2号场地的过程中,窃得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的“外购1号”煤炭共计40余吨,价值28720余元,后低价销赃给周世法。3、201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刘小发伙同马朝臣、赵有海、雍张运(另案处理)、王北京,经事先预谋,由马朝臣、赵有海分别驾驶浙B.266**(自编号为88)、浙B.266**(自编号为29)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5-3场地的过程中,窃得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印尼焦煤共计20余吨,价值33600余元,其中既遂部分价值16800余元,低价销赃给邓宗发,未遂部分价值16800余元。4、201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小发、赵有海、王北京伙同铲车工李磊磊、段可(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赵有海、刘小发分别驾驶浙B.266**(自编号为88)、浙B.333**(自编号为73)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8-4场地的过程中,窃得浙江企赢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泰德8号”煤炭共计20余吨,价值7040余元,后低价销赃给邓宗发。二、盗窃罪201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勤峰、付伟经事先预谋,在公司未安排作业计划的情况下,分别驾驶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289**(自编号为16)自卸车,趁港区门卫不注意进入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伺机偷煤,并在张长海配合下窃得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印尼焦煤共计20余吨,价值33600余元,后被港区现场调度发现盗窃未遂。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勤峰、刘小发、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勤峰、朱某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小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勤峰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勤峰、刘小发、朱某部分职务侵占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王勤峰盗窃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勤峰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一节,其进入港区只是为了挣加班费,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小发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10月5日晚一节职务侵占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1、2010年9月22日晚至同月23日凌晨间,被告人王勤峰、刘小发、朱某伙同付伟、王景寨(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王勤峰、刘小发、付伟分别驾驶牌号为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333**(自编号为73)、浙B.289**(自编号为16)自卸车,在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7-2号场地的过程中,在铲车驾驶员朱某的配合下,利用王景寨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浙江物产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浙东物流分公司的“动力煤”共计60余吨,价值人民币43200余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价),其中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后低价予以销赃,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2、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勤峰、刘小发伙同付伟、王景寨、马朝臣、张长海、王北京(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王勤峰、刘小发、付伟、马朝臣分别驾驶牌号为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333**(自编号为73)、浙B.289**(自编号为16)、浙B.266**(自编号为29)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5-2号场地的过程中,在铲车驾驶员张长海的配合下,利用王景寨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的“外购1号”煤炭共计40余吨,价值人民币28720余元,后低价予以销赃。3、201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刘小发伙同马朝臣、赵有海、王北京、雍张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马朝臣、赵有海分别驾驶牌号为浙B.266**(自编号为29)、浙B.266**(自编号为88)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5-3场地的过程中,在铲车驾驶员雍张运的配合下,利用王北京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印尼焦煤共计20余吨,价值人民币33600余元,其中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6800余元,后低价销赃给邓宗发(另案处理),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6800余元。4、201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小发伙同赵有海、王北京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刘小发、赵有海分别驾驶牌号为浙B.333**(自编号为73)、浙B.266**(自编号为88)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8-4场地的过程中,利用王北京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浙江企赢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泰德8号”煤炭共计20余吨,价值人民币7040余元,后低价销赃给邓宗发。二、盗窃罪201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勤峰伙同付伟经事先预谋,在公司未安排作业计划的情况下,分别驾驶牌号为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289**(自编号为16)自卸车,趁港区门卫不注意进入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伺机偷煤,并在铲车驾驶员张长海的配合下盗窃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印尼焦煤共计20余吨,价值人民币33600余元,后被港区现场调度发现盗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60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失窃报告,证实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受货主委托负责煤炭等货物在码头上的装卸、运输、保管等业务。2010年下半年以来,在煤炭短驳过程中经常发生短缺现象,其中缺少的煤炭多数都是从6号泊位短驳到场地的煤炭。20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从6号泊位卸煤进行短驳作业的货车是宁波市汽车运输公司下属的宁波启盟物流有限公司的,铲车是宁波市汽车运输公司的,短驳煤炭作业车辆必须从中一门分道进出港区等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浙江物产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浙东物流分公司采购的“动力煤”由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于2010年9月22日在6号泊位卸船,并短驳至指定场地保管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采购的“外购1号”煤由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在6号泊位卸船,并短驳至指定场地保管,后发现存在煤炭短缺现象的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宁波钢铁有限公司采购的印尼焦煤由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在6号泊位卸船,并短驳至指定场地保管的事实。5、证人毛某证言,证实浙江企赢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采购“泰德8号”煤炭由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在6号泊位卸船,并短驳至指定场地保管的事实。6、证人代某的证言及作业记录,证实宁波启盟物流有限公司有自卸车15辆,运输业务由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关系)安排,车辆都自编号码,王勤峰(83号)、刘小发(73号)、付伟(16号)、赵有海(88号)、马朝臣(29号)均为其公司驾驶员以及车辆的相关作业情况。7、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作业记录,证实宁波启盟物流有限公司的15辆自卸车的运输业务挂靠在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煤炭短驳作业中使用的铲车都是其公司的,雍张运(807号)、张长海(810号)、朱某(804号)均为其公司铲车驾驶员以及铲车作业情况。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王北京、王景寨为宁波港蓝盾保安责任有限公司的职工,王北京是众诚物流有限公司门卫保安,王景寨为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中一门保安的事实。9、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众诚物流有限公司门卫和中一门门卫均由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负责管理,保安由宁波港蓝盾保安公司委派,在港区内短驳煤炭、杂货的车辆必须从中一门进出,不能从众诚物流门卫进出的事实。10、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王北京系众诚物流有限公司门卫,运货的车辆出门必须有出门证,短驳作业的车辆都是从中一门进出,不能从众诚物流门卫进出港区的事实。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国庆节期间,其曾发现83号煤车驾驶员王勤峰和16号煤车驾驶员付伟在公司未安排作业计划的情况下,驾车到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装煤,后因行为可疑,其监督他们将车上所装的煤卸到指定堆场的情况。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底一天晚上,其与王景寨一起值夜班,王北京至门卫值班室找王景寨,后二人一起将四辆煤车放行,其在最后一辆煤车出门时发现过磅数量异常,但未能及时阻止等情况。13、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调度日志,证实装载涉案煤炭的船舶靠港情况。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港区保安工作职责、工作要求、保安考勤表,证实宁波港蓝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王北京、王景寨系该公司职工及其职责、上班班次等情况。15、车辆信息,证实短驳煤炭的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小发的前科情况。17、暂扣票据,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6000元,由本院暂扣的情况。18、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9、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同案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20、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煤炭的价值情况。22、被告人王勤峰在公安阶段的一贯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2010年10月5日晚,证实其与付伟经事先商量,在没有作业计划的情况下,溜入港区实施盗窃,并要求铲车驾驶员张长海予以配合,每车只装了4铲煤,后被现场调度发现而犯罪未遂的事实。23、被告人刘小发在公安阶段、检察阶段的供述,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2010年10月5日晚,同案人马朝臣与赵有海偷煤时,马朝臣向其要过王北京的电话号码,其和王北京打过招呼,但事后没有分到好处的事实。2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5、同案人付伟、马朝臣、赵有海、张长海、雍张运、王北京、王景寨、邓宗发的供述,均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中同案人付伟、张长海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5日晚,付伟与王勤峰经事先商量,在没有作业计划的情况下,溜入港区实施盗窃,并在铲车驾驶员张长海的配合下,每车只装了4铲煤,后被现场调度发现而犯罪未遂的事实;同案人马朝臣、王北京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10月5日晚,刘小发帮马朝臣、赵有海联系保安王北京,王北京对马朝臣、赵有海的偷煤车辆予以放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勤峰、刘小发、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勤峰犯罪数额较大(既遂数额为64720元,未遂数额为7200元),被告人刘小发犯罪数额巨大(既遂数额为88560元,未遂数额为24000元),被告人朱某犯罪数额较大(既遂数额为36000元,未遂数额为7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勤峰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勤峰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勤峰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一节,其进入港区只是为了挣加班费,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勤峰的供述、同案人付伟的供述互相印证,均证实二人事先预谋溜入港区实施盗窃的事实,且与同案人张长海应二人要求每车只装了4铲煤予以配合的供述相吻合,故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小发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10月5日晚一节职务侵占犯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小发在检察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马朝臣、王北京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2010年10月5日晚,刘小发帮马朝臣、赵有海联系保安王北京,王北京对马朝臣、赵有海的偷煤车辆予以放行的事实,被告人刘小发系职务侵占犯罪的共犯,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勤峰、刘小发、朱某的部分职务侵占犯罪,被告人王勤峰的盗窃犯罪,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在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前被羁押32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勤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小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勤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小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楼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焕轶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