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屠吉庆与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吉庆,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屠吉庆。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雪琴。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徐明刚。原告屠吉庆诉被告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吉庆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程度为7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经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535.52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借故未付,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5.52元交付给原告。被告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占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在原告工伤治疗过程中,所支出医疗费并不全部是工伤治疗费用,其中部分医疗费是用来治疗原告非工伤疾病的,如治疗糖尿病等用药,经绍兴县社保局审核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用为16,772.60元;3、按照相关工伤法律规定,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告的医疗费用71,801.53元均由被告垫付,经绍兴县社保局审核,其中55,008.95元为工伤医疗费用可以报销,另16,772.60元为非工伤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上述16,772.60元的费用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原告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予扣除;4、被告已将扣除非工伤医疗费之外的包括社保部分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随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肢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伤。原告两次共住院41天。2009年2月3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11月24日、2010年5月2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作出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和伤残程度为7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经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535.52元,医疗费71,801.53元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为16,772.6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审理后判决,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屠吉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6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2,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332元。同时查明,原告因伤可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5.52元由被告从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以上事实由本院(2010)绍齐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社保局核准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被告应予协助;现被告在取得上述款项后未转交给原告,于法不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801.53元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为16,772.60元,该款从中进行抵扣,该辩称缺乏依据且又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屠吉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5.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