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维与沈光法、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沈光法,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王益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王维,男,住肥东县长乐乡长乐。现住合肥市铜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法,男,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益存,男,住肥西县。被告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至诚汽运队),住所地六安市城南三中心。被告王益存,男,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3层。负责人陈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亮,公司员工。原告王维诉被告沈光法、至诚汽运队、王益存、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光法、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益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诚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诉称,原告系合肥新站区利源货物配载部职工,2010年1月24日,在为配载部押运货物时乘坐的皖N×××××货车和被告沈光法驾驶的皖N×××××、皖N×××××挂半挂车在G312线551KM+80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李晓沛、姜滕付受伤。交警二大队认定沈光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皖N×××××、皖N×××××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三,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152.17元;2.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4.保险单5.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6.医疗费票据7.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发票10.劳动协议、证明、租房协议等。被告沈光法辩称,请求按事故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至诚汽运队未作答辩。被告王益存辩称,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承担30%责任;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享赔偿款;原告获得赔偿的部分无权重复主张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诉讼费按其应赔偿的部分承担;保险公司拒绝垫付费用,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了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暂住证、工资表、租房人的户籍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诉讼费用不承担,未收到被告理赔申请,不存在拒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3时0分,王永船驾驶皖N×××××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1KM+800M处,撞上被告沈光法驾驶的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皖N×××××、皖N×××××挂“半挂车,致皖N×××××货车上的乘员原告王维和李晓沛、姜滕付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光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维、李晓沛、姜腾付无责任。2010年1月25日,原告王维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右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双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骨牵引持续3.我科随访。2010年1月29日王维出院,住院5天期间花去医药费9125.08元,王维住院期间和2010年10月8日,在该院花去医疗费530元。从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王维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复位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然后助拐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负重2.右下肢继续牵引3.加强营养及护理4.定期复查,一月一次5.应用促骨质生长药物治疗6.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必要时请康复医生指导7.我科随访,2010年3月1日王维出院,住院31天期间花去医疗费31383.15元,2010年7月20日、10月25日王维在该院两次门诊时花去医疗费484元,以上王维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41522.23元。2010年10月8日王维伤残程度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维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髋并节功能明显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九)级伤残。为此王维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19日,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王维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日重新鉴定。2011年4月16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某某司(2011)临鉴字第XXX号《关于王维损伤致残程度的重新鉴定及休息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王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王维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为伤后1年。另查明,沈光法驾驶的“皖N×××××、皖N×××××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至诚汽运队、实际车主为王益存,该车辆以至诚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维系农业户口,2008年6月王维与合肥新站区利源货物配载部签订有《劳动协议书》:从事押运、装卸工作,居住在集体宿舍,每月工资2400元。2010年10月20日利源货物配载部为王维出具《证明》:王维2008年6月起在该部上班,居住在合肥市区的集体宿舍,月工资2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该部停发其工资。合肥新站区利源配载部与聂圣芳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聂圣芳将自己拥有的位于临泉东路香格里拉花园小区一套住房出租给利源配载部供员工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沈光法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王维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王维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标准采信原告出具的劳动协议每天8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本院核定的原告的医疗费大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采信的误工期限也大于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医疗费、误工期限均以原告要求的为准。本院核减原告住院的天数为36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维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10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合计42538.2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20000元内与同一起事故另二位受害人李晓沛的医疗费等29626.44元、姜腾付的医疗费11112.48元按比例赔偿10216.06元,下剩的32322.17元,由于该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光法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9696.65元,另70%由另一侵权人承担,原告未提出诉请,本案不作审理;误工费20640元(258天×80元/天)、护理费2446.2元(36天×67.95元/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56757.6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分担,被告沈光法承担30%即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王维医疗费等10216.06元,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757.6元,合计66973.66元。被告沈光法、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王益存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光法、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王益存连带赔偿原告王维医疗费等9696.65元、赔偿原告李晓沛鉴定费210元,合计9906.65元。四、驳回原告王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50元,原告王维承担350元,被告沈光法、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王益存共同承担1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