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栖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栖霞市某信用社与于某、林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某信用社;于某;林某1;林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栖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栖霞市某信用社。负责人李某,该信用社主任。被告于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栖霞市银云活塞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林某1,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林某2,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栖霞市银云活塞有限公司职工,住。原告栖霞市某信用社与被告于某、林某1、林某2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林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栖霞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某、林某1、林某2偿还贷款本金叁万元和期限内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林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于某,还款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975‰。被告林某1、林某2为该借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将款付给于某。该借款到期后于某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单位名称原为栖霞市某某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栖霞市某信用社。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林某1的起诉。在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546元、逾期利息18728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借原告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与于某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被告林基友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林某2为该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对该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林某2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对该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林某2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于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林某2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2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某、林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