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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LW520F轮式装载机,途经绍兴市袍江新区钱陶公路斗门镇牛头山附近,在由南往西右转弯倒车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与由东往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苏某发生碰撞,造成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绍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孙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照片,本院的结案证明及收条,涉案车辆不属于上牌范围的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轮式装载机,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